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钢城区**镇**村,住该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不是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S*****号白色小型客车由东照临村出发,沿颜苗路由北向南行至潘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0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提取了静脉血血样。2020年4月2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4.2mg/100ml,虽然达到醉酒标准,但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醉酒驾驶时间和距离较短,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