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2020年8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1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0时37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7****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线-30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李某某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2.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血液乙醇含量较低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其他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认罪认罚。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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