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许,民警武志峰、李刚等五人在涞源县**路与**大街交叉口西200米处执行测酒任务时,查获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经现场对驾驶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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