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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胜利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21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冀G0**** 号白色小型汽车由锦绣花园出发向东行驶至水泉沟大桥下被交警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对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委托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人员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查扣、呼气式检测、采血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20](酒)鉴字第0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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