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永州市零陵区**乡***村村支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在零陵区杨梓塘吃饭饮酒。同日20时10分,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零陵区南津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零陵区公安分局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lOOml,遂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21mg/lOO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6月15日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17日在本院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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