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龙船镇龙泉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牌照为湘******)从田心东站行驶至石峰区**路**道**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民警立即通知医务人员到现场抽血留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82.7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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