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9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2016年9月2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交警大队合并罚款2512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某区柯某街道驶往钱清街道方向。当日4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沿兴越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柯某街道越州大道与兴越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获得对方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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