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4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国**员工,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W****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日15时27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行驶至杭州市钱塘新区新湾街道紫瑞华庭南侧道路与新湾大道路口处,碰撞道路中央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路产损失62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鉴定书、接警单详情、证人陈美军、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说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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