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21时05分,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桥头街向桥头老四川饭馆门口行驶,车行至桥头四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呼出气体进行检测,其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其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6mg/100ml(《绵维司【2020】毒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等酌定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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