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中心推广家属楼**单元**楼西户,政治面貌:群众,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3日届满释放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E型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F*****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客栈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90.98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无交通事故发生,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第3项:“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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