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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61975********,藏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一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搭载牟某某行驶至郫都区犀浦镇龙梓路时被警察挡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6mg/100ml。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清

                              2021年1月20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471****.  

         2.案件诉讼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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