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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庆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家住怀宁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水岸小镇(富强新村店)吃饭。席间,李某某饮酒。饭后,李某某持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F号小型轿车从水岸小镇出发,沿龙山路、洪铺路行驶至怀宁县工业园洪铺路与月山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处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4.5mg/100ml。警察遂将李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证言;3.李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轨迹路线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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