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回族,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村**组**号,现住张家川镇**村**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凌晨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王某、姜某在张家川县张家川镇“飞翔茶园”聚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喝了5、6瓶“青岛9度”牌瓶酒。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其停放在“飞翔茶园”楼下的甘E3****小型轿车,载上王某某、姜某某二人,准备到张家川镇老夜市吃饭,当车辆行驶至张家川镇车站十字路口处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4.9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于当日将其血样送至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鉴定。2020年3月14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55.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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