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庆检部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N1****号小型轿车自河北省盐山县常庄乡沿国道205线行驶至庆云县红云公安检查站时被民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到庆云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录像、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尚未达到严重醉酒驾驶的程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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