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书
乐检刑不诉〔201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3********,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乐业县**镇**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2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韦某某等人在乐业县**镇**村黄某某家吃饭并喝酒。20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桂L****0小轿车路经乐业县同乐中路新华书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提取李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86.1㎎∕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韦某某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186.1㎎∕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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