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桂K****7号小型轿车沿博白县城区南州南路由北往南行驶,于当日7时15分行驶至博白县**医院门前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在前方道路行走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倒。经司法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2.09mg/100ml;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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