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维修,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住巴中市巴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7时54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小型面包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南池南路出发,经东门大桥往清江镇方向行驶至东门大桥红绿灯路口时,与右侧由李某甲驾驶、搭载其女李某乙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经检验,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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