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KQ****号小型轿车从镇远县羊坪镇往岑某某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瑞1760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88.36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节:(1)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某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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