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70********,汉族,初中文化,乐陵市**制品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为乐陵市**乡**村**号,现住乐陵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3时4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杨安镇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阚家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2mg/100ml,系醉酒驾驶。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德州市公安局公安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抽血执法记录影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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