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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11971********,文初中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道**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4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小货车从寻甸县新农贸市场行驶至**路**路问题发生小纠纷,民警接警后出警处置,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8.8mg/100ml(乙醇/血),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并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00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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