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局职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住安徽省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巢湖路由南向北行驶。0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208省道22公里200米(原骨科医院门口)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过的表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且没有从重情节,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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