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4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K1K10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和县肖口镇单庄家里出发,行驶至太和县太王路09公里处时,被交管大队颖南中队抓获,当日15时26分依法提取李某某血样,次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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