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个信贷事业部,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西区**室。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冬梅,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某某上海西路与惠北巷交叉路口向西150米处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