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东路**小区门前路段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03.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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