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贺兰县**有限公司**,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镇**村**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宁A****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县朔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宁A****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深表懊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书面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