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园**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N****1的棕色英伦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大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城景苑公交站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