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开检诉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2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辽J****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龙滨路路段时,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4.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所驾车辆信息网上查询、停车场拓号单、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检定证书、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鉴开字【2020】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影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危险驾驶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符合辽宁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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