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彭州市**,民盟**,十五届成都市**,十四届彭州市**,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良,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5日再次移送起诉。其间经批准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4月21日00时53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尹某某、周某某)沿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东湖南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周某某受伤,尹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00.2mg/100mL,李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行为,从其送检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2mg/100mL。但在抽取李某某血样时,使用了乙醇含量为66.1ml/100mg的安尔碘消毒液对李某某的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彭州市公安局指控的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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