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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6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86********,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号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L*****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6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冯某某赔偿人民币1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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