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11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艳,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AC****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朝阳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1882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