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身份证号码32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R****的小型轿车,沿诚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诚信大道与清水亭东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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