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4时20分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F71126号小型轿车沿乌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乌察路察尔森水库鱼直销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时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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