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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7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宁夏海原县****居委会**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海原县泰丰饭店喝酒,期间喝了两三瓶乐堡啤酒,之后驾驶宁EJ****白色小型轿车,行驶到海原县四季花城A区东门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认定,检测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车,且酒精含量已达到8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距离较短,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客观上也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更无加重处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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