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金科世界城“建哥餐馆”饮酒后,驾驶渝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科世界城出发,往德感南华小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鼎山大道津西立交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酒精呼气检测单、行车路线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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