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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李某某)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区**超市附近出发返回本区**村住所地。当日18时许,当该车从南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山路与桥西岸路红绿灯处时,碰撞到前方由邬某某驾驶的正在等绿灯的浙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及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奉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李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7mg/100ml。

案发后邬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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