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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号,住址同上,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3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5日晚饮酒后,于次日11时许驾驶青AJ****号小型汽车行至本市城西区同仁路与五四西路交叉口处时被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其被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血样。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431号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查获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刑鉴[2020]1431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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