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3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线**路口以北5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警察带至交警大队醒酒。其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行离开,后经警察电话通知,于次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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