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S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口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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