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9********,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月湖区四海东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6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9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徐某某在鹰潭市信江新区三川精品酒店对面饭店吃饭喝酒至22时许,随后李某某驾车到信江新区钓鱼台勐昌茗缘茶楼与熊某某喝茶至23时20分许。随后李某某驾车从信江大桥到东湖再到环城东路,23时45分许,在环城东路税务局路段被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即李某某被带至鹰潭第三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71mg/100ml。2020年5月29日经交警电话告知,李某某主动至鹰潭市**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徐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及抽血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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