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1〕3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桐乡***电子厂员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群众。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带着三人,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路路口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赔偿)。事发后方勤优报警民警到现场,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城东中队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李某甲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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