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身份证号码3403211996********,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乡**村**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01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皖******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海大道与朝阳路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2020年7月1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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