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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莘县**镇**队**号。2006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P6****”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小区行驶至西溪盛悦居小区门口处时,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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