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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李某)(公开版)_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市*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0时1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辽G****1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8线143km+52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颜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颜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沈阳市汽车工程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凌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凌海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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