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77********,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住华池县**镇**路**号,农民。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沿悦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池县悦乐镇上堡子村上堡子桥附近3km+500处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政治面貌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对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初犯、偶犯,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