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号,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14时许,在乘坐201路公交车过程中因错过站点(长江路东岳汽车站点),对公交车司机王某某进行辱骂,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冲向王某某,王某某将公交车停下,李某某辱骂并推搡王某某右肩。随后李某某被其妻子孙某某拉走,王某某开车继续行驶至长江路与金沙江路时,李某某欲冲向王某某,被车内乘客车某某制止,王某某立即将车停下。在制止过程中李某某对车某某有推搡、掐脖行为,并将车某某推向驾驶室护栏。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车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车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