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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单位行贿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单位长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路延伸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6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长春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长春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3月12日解除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24日,2020年6月24日至7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份,长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某某为达成与吉林省**管理中心宣传品采购合作,代表其公司在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长白山宾馆向时任吉林省**管理中心主任孙某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万元, **公司自2010年连续两年与吉林省**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标的分别为93.5万、48万的政府采购合同,合计收到账款142.5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营业执照、政府采购合同书、记账凭证、财务报销单、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单、孙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孙某某工作职责范围的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董某某、候某某、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长春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宝凤剪纸艺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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