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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包庇案)_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5日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寻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包庇罪,寻某某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以(2019)赣0734刑初字47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撤销寻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34刑初字47号判决,发回寻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20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由寻某某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2日,本院以李某甲构成包庇罪提起公诉。2020年6月2日,本院撤回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包庇罪的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8日,同案人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假名“王某某”租到李某乙等人位于寻某某**镇**村**小组“**窝”(小地名)的自留山。随后,同案人李某丁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原地浸矿的方式在寻某某**镇**村**小组“**窝”山场开采稀土,同案人李某丁事先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商议,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顶名为该非法采矿点的老板,并许诺一定的报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责该矿点的放哨等。该矿点生产一段时间后被捣毁,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供述自己是矿点老板,隐瞒了李某丁等人是非法采矿点老板的事实。寻某某人民法院以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6日判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案人李某丁支付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坐牢期间每月三万元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林权证、山林租赁协议书、证明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关于李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等;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古某某、李某丙、邝某某等人的证言;6.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丁事先商议,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顶名为该非法采矿点的老板,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自己是该矿点老板,隐瞒了李某丁等人为非法采矿点老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构成非法采矿罪,寻某某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16日以[2015]寻刑初字第4号判决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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