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5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初,绥化市**项目承建人陈某某,因工程项目建账需要,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联系开发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联系到丁某某,分三次通过丁某某购买假增值税发票,并约定按照4.8%的税点付给丁某某以用来购买发票。丁某某通过小广告卡片的电话和短信联系浙江台州的黄某某购买2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陈某某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向丁某某打款共计364,070.00元。丁某某收到款后通过继女高某某的手机网银向黄某提供的两个银行账号:杨某某的农行账户和万某某工行账户分多笔业务转了85,300.00元。丁某某本人通过ATM提款机向万某某工行账户汇款19,800.00元,丁某某从中获利258,970.00元。经鉴定陈某某从丁某某处购买的2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发票金额6,771,8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3,488.73元,目前陈某某已将补缴税额的款项主动上缴检察机关。
认定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发票复印件、发票鉴定书、高某某手机网银账户流水、丁某某银行信息、工商银行存款凭条等;
2.证人陈某某、丁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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