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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二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经商,身份证号码522127********6540,户籍地:址贵州省仁怀市**街道**组,住址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组**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月10日、3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颍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丈夫王某某与李某乙签订一份授权销售合同,由李某乙在颍上县城经营王某某代理贵州赋予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王翁老酒。2017年度,受李某乙及其姐李某丙的代购要求,王某某分两次共为李某乙提供飞天茅台70件;李某甲分三次通过快递公司运输的方式为李某丙提供飞天茅台酒共70件,该70件茅台酒销售总价值为467400元。经对李某丙处库存的未销售飞天贵州茅台酒121瓶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的飞天贵州茅台酒,该121瓶假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为157179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颍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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