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委托或授权,在自己家中组装长城牌,三圈牌两种品牌钢卷尺进行销售。2014年9月4日,*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某的钢卷尺加工点,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长城牌,三圈牌钢卷尺及包装盒若干和记账本6本,根据记帐本显示其未销售的假冒钢卷尺总价值为10971元,销售的假冒钢卷尺总价值为54267元。
综上,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为6523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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